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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然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超然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赵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超然。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区中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赵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李超然与被告王某、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超然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265MM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沧州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400元清障费的证据无出票时间且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原告二次手术完成后视伤情,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其中住院17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8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175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依据原告提供工资证明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经审查对原告李超然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2.62元;(2)二次手术费1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20800元(2600/30×120×2);(5)护理费6695元(护理期共计45天,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28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二次手术护理期45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共计20452.6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452.62元由被告沧州伟业理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上述第(4)、(5)、(6)、(7)、项损失共计2939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超然各项损失39395元;
二、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超然各项损失10452.62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超然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265MM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沧州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400元清障费的证据无出票时间且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原告二次手术完成后视伤情,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其中住院17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8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175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依据原告提供工资证明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经审查对原告李超然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2.62元;(2)二次手术费1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20800元(2600/30×120×2);(5)护理费6695元(护理期共计45天,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28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二次手术护理期45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共计20452.6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452.62元由被告沧州伟业理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上述第(4)、(5)、(6)、(7)、项损失共计2939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超然各项损失39395元;
二、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超然各项损失10452.62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沧州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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