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李瑞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人保财险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或免除,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1266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李瑞恒死亡时不满60周岁,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20年计算,为203720元;李瑞恒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酌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实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提出该费用应计入丧葬费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59586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5728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47586元,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689.50元;以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2689.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22764.5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222068.80元,本院酌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9993.8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李某某预付的2万元丧葬费,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109993.80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李瑞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人保财险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或免除,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1266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李瑞恒死亡时不满60周岁,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20年计算,为203720元;李瑞恒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酌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实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提出该费用应计入丧葬费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59586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5728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47586元,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689.50元;以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2689.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22764.5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222068.80元,本院酌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9993.8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李某某预付的2万元丧葬费,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109993.80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李晓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