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系二原告之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简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某、张某荣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张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张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经济损失119409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7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13932元、交通费258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727.18元;赔偿原告张某荣医疗费195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13932元、交通费258元、营养费4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46655.19元,二原告总计139382.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齐某某驾驶黑C**号骐达牌轿车,沿牡市爱民区林卫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沿林卫街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夫妻二人李某某、张某荣撞倒,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责,伤者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院方要求家属护理。被告齐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5000元。经核实,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法的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后发表。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给予赔偿,其他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齐某某辩称:是被告齐某某肇事,应该按受害人的要求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原告李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1份、医疗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他相关伤病,以及医疗费为45714.18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护理证明应该有主治医生或者护士长签字证明并加盖科室公章,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是医疗保险科盖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医疗门诊票据有异议,名字不是原告,陪护证明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陪护证明,有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保险科的公章,并有出证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陪护证明予以确认。医疗门诊票据中载明的姓名是李某1,并非原告。虽然原告称当时由原告女儿李某2办理的门诊,医院没有要身份证,但可在事后及时更正,或由医院出具相关说明,原告并未及时更正,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医疗门诊费105元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为45609.1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张某荣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复印件3份、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某荣在交通事故中左股骨大粗融滑囊炎、胸外伤、肋软骨损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15.19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张某荣的陪护证明及质证意见同李某某一致;对病历主要诊断左股骨大粗隆滑囊炎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某荣的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说明在手术过程中原告滑囊周围出现增生,以此来确定此伤为原告张某荣的陈旧伤,不是本次事故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出具的医疗费、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荣提供的陪护证明,有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保险科的公章,并有出证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陪护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荣左股骨大粗融滑囊炎、胸外伤、肋软骨损伤、多发软组织伤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为19515.1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张某荣左股骨大粗隆滑囊炎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异议,此伤为原告的陈旧伤,不是本次事故原因造成的,原告张某荣的医疗费、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复印费为5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复印费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张某荣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5日,被告齐某某驾驶黑C**号骐达牌轿车,沿牡市爱民区林卫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沿林卫街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张某荣撞倒,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荣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期间被告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黑C**号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行椎体成形术后,达伤残十级;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调取医院病历花费复印费5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姑爷轮流护理,主要由其女儿李铁平、儿媳吴锡红护理,该2人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李某某、张某荣诉请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5714.18元,有票据的45609.1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住院8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13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了二手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5年,计54892元(27446元×5年×10%=13723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932元,原告住院86天,主要由其女儿李铁平、儿媳吴锡红护理两位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86日,计13932元(58569元÷365天×86天),原告主张1393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25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偏高,本院考虑到原告李某某80岁高龄,本院酌情保护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80元×90天)。
7.鉴定费1500元,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用于查明和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张某荣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19515.1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住院8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3932元,原告住院86天,主要由其女儿李铁平、儿媳吴锡红护理两位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86日,计13932元(58569元÷365天×86天),原告主张1393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25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4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增加营养86日,按每天50元计算,计4300元(50元×86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复印费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136961.37元,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应当扣除。因齐某某驾驶的黑C**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张某荣护理费共计41587元(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3723元+李某某护理费13932元+张某荣护理费13932元),共计5158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共计30374.37元(李某某医疗费456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7200元+张某荣医疗费195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都邦保险公司限额赔付的10000元-齐某某垫付的55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
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158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0374.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法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158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0374.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荣负担619.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79.5元。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张某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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