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8号。
代表人杨鸿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勇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被告邵某某、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案确定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鄂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邵某某与原告李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邵某某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270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36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38362.5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96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65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19.5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按70%赔偿12613.7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956.70元,扣减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邵某某已赔偿的665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16306.70元。被告邵某某已赔付原告李某的6650元,属代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邵某某。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邵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06.7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邵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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