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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申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申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五路至申五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五台村××段,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李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出院医嘱记载:上级医院检查明确右腹股沟疼痛原因;休息、加强营养;随诊;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周。原告李某系大城旺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李进伏(系原告之妻)系大城津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00.15元(包含被告申某某垫付的7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051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标准47660元/365天*54天),护理费2730元(3150元/30天*26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50元,计算54天),二轮摩托车车损1200元,交通费86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申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申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施救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申某某与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2141元,超出部分5400.15元由被告申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2700.08元,扣减被告申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60.46元,故被告申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1939.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2141元。
二、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939.62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0.5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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