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袁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海彬、袁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彬、袁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北侧人行南起第11户门市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97平米,购房价格为200万元。协议约定:“由乙方先支付房款100万元给甲方,用于甲方还清信用社贷款并从房产局取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取出后甲方立即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给被告袁淑芹100万元用于还清信用社贷款,之后,被告从房产局取出房产证并交给原告。然而后来由于被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到期,房产无法过户,2017年元旦左右,原告得知国土资源部出具复函,允许土地使用权到期房产正常过户。然而此时,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而且,原告得知被告的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了多个保全措施,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根本无法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彬与袁淑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海彬、袁淑芹将登记在袁淑芹名下的座落于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北侧人行南起第11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李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高碑店市房权证迎宾路字第××号),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0152元,总价200万元。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李某先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房款,用于被告还清信用社贷款并从房产局取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取出后被告应立即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剩余房款100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全部房款之日起9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被告袁淑芹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存首付款100万元,被告取出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交付原告李某,后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一、2017年1月9日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因王保安诉王海彬、袁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本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二、2017年1月13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因张素荣诉袁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本案房屋进行了轮后查封;三、2017年1月19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因李某诉袁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本案房屋进行了轮后查封;四、2017年2月10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因李杨诉王海彬、袁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本案房屋进行了轮后查封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分别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的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1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并提交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两被告的其他纠纷该房产已多次被法院查封,现已无法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且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付款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自付款日起至起诉日前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海彬、袁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革江 审 判 员 赵凤启 人民陪审员 裴满杰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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