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王胜,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运河区。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侵占土地赔偿款137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作出(2017)冀09民终4597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权,错误划分给被告李某某,导致违法强占原告耕地,并在后续的征地补偿中将征地补偿款错误给付被告李某某,同时该判决认定涉案地承包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但由于被告村委会的违法发包和错误发放补偿款行为,导致被告李某某至今仍非法占有通过该涉案地块所获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目前已经无法再归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拒不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土地是我从村委会取得的,这块地我已经种了二十多年了,我领补偿款党支部、村委会也都知道。我对法院判决不服,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十二户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补偿款是被告李某某在2017年5月领取的,当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59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作出。被告李某某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到村委会负责办理土地补偿款发放小组李青林(音)处要求领取涉案承包地的补偿款。因李青林不了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纠纷的相关事实以及不知晓被告李某某持有的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的事实,根据地亩帐等相关记载将补偿款发放给了李某某。被告在此过程中既无主观恶意也未与被告李某某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应向原告返还补偿款,也应由被告李某某返还,与被告十二户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十二户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9民终48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运河区法院(2016)冀090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到十二户村委会领取了涉案土地137885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李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冀09民终4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十二户村涉案小姜地1.09亩土地承包权属于李某所有。后原告李某持生效判决向十二户村委会和李某某索要补偿款未果。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户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王胜,被告李某某、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十二户村小姜地1.09亩土地承包权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归原告李某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会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因涉案土地已被征收,故涉案土地补偿款137885元应归原告李某所有。但该款项在上述判决作出前,已由村委会发放给被告李某某,故李某某应将137885元土地补偿款返还原告。又因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涉案土地承包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137885元;二、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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