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刘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3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户,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3432元,并写有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归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毛,至2013年12月共欠原告货款343432元,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3.10-2013.12所欠)欠李某343432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整李某某2014.8.2718622299789”。后经原告李某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某仍未给付。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冻结被告李某某财物一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欠原告货款343432元,有被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4343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343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保全申请费2237元,以上共计28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0×××0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丽坤 审 判 员 蒋大寒 人民陪审员 李娅微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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