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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荣盛中所村回迁房剩余定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10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经同学田蕾介绍向被告购买荣盛中所村回迁房,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25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退还原告定金1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刘某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称由于被告负责中所村的拆迁工作,为了从被告手中购买中所村的村民回迁房面积,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转款250000元(转账记录中注明:回迁房定金),后因被告称买不到了,原告开始找被告要求退钱。其中,2017年4月10日,被告已退还150000元,另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退。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虽然均是口头表示,但转账记录可证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5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0日返还原告150000元,再结合两份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另100000元,故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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