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宝伟
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梁秀颖
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秀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张文强,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梁秀颖,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冀R×××××号小货车乘车人,但该车辆未投保乘客座位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抗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应按照法大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中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赔偿,但法大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鉴定文书中载明“提示本次交通事故与急性脑内血肿两者之间时间关联性强,不排除交通事故伤或外伤事件作为精神刺激因素引起血压骤然升高,进而导致病变血管破裂之可能”。且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数值不作为赔偿依据。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据国家强制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比例分别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2807.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法庭核实医疗费为142064.9元,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940元,无医嘱证明,应予扣除。原告购买轮椅支付640元,考虑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笔费用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139124.9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含救转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073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期间支持护理费1803元。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参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50天,支持816元。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629190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长期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要求,暂计算5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支持40405元(8081×5=40405)。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支持43024元。五年后,原告可再向被告梁某某、吴某某主张长期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4425.6元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廊坊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系多等级伤残,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9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8081元计算,支持147397元(8081×19×96%=147397)。
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害行为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因此笔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973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9124.9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43024元、残疾赔偿金147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证费3300元。先由被告梁某某赔偿120000元,再由被告梁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各项损失174815.13元,由被告吴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各项损失74920.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9124.9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43024元、残疾赔偿金147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证费3300元,共计369735.9元。由被告梁某某先赔偿120000元,再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174815.1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还应赔偿265815.13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30%为74920.7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4920.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478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冀R×××××号小货车乘车人,但该车辆未投保乘客座位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抗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应按照法大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中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赔偿,但法大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鉴定文书中载明“提示本次交通事故与急性脑内血肿两者之间时间关联性强,不排除交通事故伤或外伤事件作为精神刺激因素引起血压骤然升高,进而导致病变血管破裂之可能”。且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数值不作为赔偿依据。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据国家强制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比例分别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2807.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法庭核实医疗费为142064.9元,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940元,无医嘱证明,应予扣除。原告购买轮椅支付640元,考虑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笔费用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139124.9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含救转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073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期间支持护理费1803元。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参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50天,支持816元。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629190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长期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要求,暂计算5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支持40405元(8081×5=40405)。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支持43024元。五年后,原告可再向被告梁某某、吴某某主张长期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4425.6元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廊坊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系多等级伤残,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9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8081元计算,支持147397元(8081×19×96%=147397)。
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害行为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因此笔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973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9124.9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43024元、残疾赔偿金147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证费3300元。先由被告梁某某赔偿120000元,再由被告梁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各项损失174815.13元,由被告吴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各项损失74920.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9124.9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43024元、残疾赔偿金147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证费3300元,共计369735.9元。由被告梁某某先赔偿120000元,再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174815.1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还应赔偿265815.13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30%为74920.7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4920.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478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050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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