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赟
黄斌
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汪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王博
原告李赟。
法定代理人李福超。
被告黄斌。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
委托代理人汪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单位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接受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李赟诉被告黄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赟的法定代理人李福超、被告黄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的赔付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事车辆所有人已经为该伤者垫付19111.6元;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子在交警大队垫押了50000元的费用,原告已经领取了15000元;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的赔付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事车辆所有人已经为该伤者垫付19111.6元;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子在交警大队垫押了50000元的费用,原告已经领取了15000元;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两被告如果提供了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证、营运证,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3、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医嘱和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司机垫付的医疗费用包括一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请求法院将该医疗费用分开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黄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黄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赟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原告李赟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2、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监护人,故不支持其主张误工费的要求。4、关于原告营养费的问题,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61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由于鄂H×××××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988.9元(40954.9元-交强险26166元-鉴定费8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在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3238.9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3243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赟损失40154.9元(交强险26166元+商业三者险13988.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赟鉴定费800元,此款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3238.9元中予以扣减,原告李赟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32438.9元。
三、驳回原告李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黄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黄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赟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原告李赟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2、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监护人,故不支持其主张误工费的要求。4、关于原告营养费的问题,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61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由于鄂H×××××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988.9元(40954.9元-交强险26166元-鉴定费8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在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3238.9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3243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赟损失40154.9元(交强险26166元+商业三者险13988.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赟鉴定费800元,此款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3238.9元中予以扣减,原告李赟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32438.9元。
三、驳回原告李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刚
书记员:潘星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