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一凡之父。
原告:韩某某。系受害人李一凡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等。
被告:汪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陈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以及收取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大海社区马窑沟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982715XQ。
法定代表人:宫开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汪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高杨、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被告陈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煜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503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三责险部分由被告汪某、陈高杨、煜城汽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之子李一凡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汇通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汪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相撞,之后被被告陈高杨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原告之子李一凡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一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高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陈高杨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1.本次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引起,我司承保机动车鄂K×××××在前,受害人李一凡驾驶摩托车在后,撞上我司承保标的车鄂K×××××,我司仅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没有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及转院费用,故我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受害人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基于受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建议精神抚慰金在15000元以内予以酌情认定,但基于我司承保机动车对其死亡原因不负责任,故我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法的诉求。
被告陈高杨辩称:事发当时,被告陈高杨执行的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我方车辆和被告汪某驾驶的车辆共承担责任,不应超过30%,且应当由我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煜城汽运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我方承保车辆车架号,仅凭车牌号不能确认该车是我方的投保车辆;2.被告陈高杨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6时20分,李一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汇通大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被告汪某驾驶的鄂K×××××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一凡摔倒后被右侧直行车道内行驶由被告陈高杨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李一凡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鄂K×××××号小轿车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一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高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汪某驾驶的鄂K×××××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被告陈高杨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煜城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原告李一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高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一凡、汪某、陈高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三方责任事故,根据交警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李一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被告汪某、陈高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为20%。因被告陈高杨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煜城汽运公司,被告陈高杨主张其驾驶行为系执行被告煜城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煜城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次事故责任陈高杨承担的部分(20%)由被告陈高杨、煜成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驾驶的鄂K×××××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陈高杨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汪某承担的部分(20%)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应该由被告陈高杨承担的部分(20%)由被告陈高杨、煜城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2.丧葬费55903元/年×0.5年=2795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688731.50元。据此,本院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3746.30元[(688731.50元-交强险1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20%],共计赔偿203746.3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陈高杨、煜城汽运公司赔偿93746.3元[(688731.50元-交强险1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起事故为两起事故,仅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死亡原因不负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当事人均未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高杨辩称系执行被告煜城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返还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高杨向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款5000元,原告方没有领取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陈高杨自行到交警大队处理该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高杨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所主张的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如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明确其公司有向陈高杨等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主张追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一凡系农村户籍,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三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被告煜城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93746.30元,共计赔偿2037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高杨、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937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汪某负担533元,由被告陈高杨、郑州煜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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