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与本案有关的案外人张洪悦涉嫌利用华航公司的公章进行诈骗犯罪,已被黄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案外人张洪悦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得现金共计1,629,600元。2012年4月10日,张洪悦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洪悦因生产需求,向乙方李某某申请借款作为经营资金,由丙方华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丙方以其所有的“冀黄港渔工308”号和“冀黄港渔工306”号工程船作为借款抵押物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总金额为1,629,600元整(在该字段后,括注“已交付”字样),借款期限为3个月,甲方保证在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抵押物为江苏省灌云县新港船厂生产制造的“冀黄港渔工308”号和“冀黄港渔工306”号工程船,抵押期限为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日止。乙方(李某某)要对甲方(张洪悦)交来的抵押物证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在甲方到期还清借款后,乙方要将抵押物的全部证件完整交还甲方。甲、丙两方应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受任何影响,丙方(华航公司)应合理使用抵押物,并负责抵押物的维修、保养及有关税赋等费用,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毁,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丙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追偿已借出的借款本息。丙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由丙方向黄骅港开发区渔港监督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如不按期偿还,乙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合同书落款处,张洪悦、李某某分别在甲、乙两方位置处签字,丙方位置则由张洪悦代书“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后,由张洪悦加盖了被告华航公司的公章。此后,张洪悦与华航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抵押船舶“冀黄港渔工308”和“冀黄港渔工306”办理抵押物登记,只将“冀黄港渔工308”和“冀黄港渔运305”两艘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国内渔业船舶证书》留存在了原告李某某处。
借款到期后,张洪悦未能偿还。2012年8月27日,李某某以张洪悦、华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29,600元。我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华航公司所有的“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早已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2011年8月2日)以1,5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案外人杨里勇,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判决:一、张洪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29,600元;二、华航公司在“冀黄港渔运305”船舶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华航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悦追偿。该纠纷当事人李某某、张洪悦、华航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张洪悦、华航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冀黄港渔工308”号工程船抵押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经在人民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2012)黄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案件中,李某某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华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履约责任。而正是经过此次诉讼,原告李某某才获知在其与华航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前,华航公司已经将“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出卖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李某某才再次提出诉讼,要求华航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起民事案件虽当事人相同,但是法律关系和诉求截然不同,而且关于华航公司就“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2012)黄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也未作出相应裁判。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冀黄港渔工308”号工程船抵押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以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第一款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被告华航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李某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前,已经将其所有的“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以1,530,000元的价格,于2011年8月2日出卖给案外人杨里勇,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华航公司在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对于“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从而导致就该船进行抵押的行为,不是因抵押权未经登记,而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三、被告华航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华航公司在对“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已经丧失了所有权的情况下,还将该船进行抵押,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原告李某某在此事件中善意且无过失。正是由于被告华航公司的欺骗行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华航公司对此应在“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的转让价格1,5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的转让价格1,530,000元的范围内,对案外人张洪悦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629,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张洪悦追偿。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冀黄港渔工308”号工程船抵押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经在人民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2012)黄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案件中,李某某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华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履约责任。而正是经过此次诉讼,原告李某某才获知在其与华航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前,华航公司已经将“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出卖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李某某才再次提出诉讼,要求华航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起民事案件虽当事人相同,但是法律关系和诉求截然不同,而且关于华航公司就“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2012)黄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也未作出相应裁判。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冀黄港渔工308”号工程船抵押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以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第一款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被告华航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李某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前,已经将其所有的“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以1,530,000元的价格,于2011年8月2日出卖给案外人杨里勇,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华航公司在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对于“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从而导致就该船进行抵押的行为,不是因抵押权未经登记,而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三、被告华航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华航公司在对“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已经丧失了所有权的情况下,还将该船进行抵押,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原告李某某在此事件中善意且无过失。正是由于被告华航公司的欺骗行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华航公司对此应在“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的转让价格1,5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冀黄港渔工308”工程船的转让价格1,530,000元的范围内,对案外人张洪悦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629,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张洪悦追偿。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华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刘秀杰
审判员:张金楼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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