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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47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容蠡路高阳县高速桥南侧5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孙建军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与路东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3800元,加之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72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高速桥南侧5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孙建军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与路东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孙建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以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程序上不合法,且金额过高。对公估费发票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就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43800元,原告提交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2628元,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6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6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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