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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吕卓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吕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吕卓阳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以借款4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吕卓阳在唐山市路北区金域华府三期C6楼1401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在8月28日通过王卫东农行账户向被告吕某某指定的李岚彬农行账户转账500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28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114万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吕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仍按前一种方式向被告转账5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在2017年4月7日和4月18日两次偿还本金2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吕某某在2017年6月6日予以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3月28日和21日,两笔借款欠息81.06万元和585万元。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吕卓阳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员工王卫东的卡号为×××向被告吕某某公司员工李岚彬的卡号为×××转账50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员工王卫东的卡号为×××向被告吕某某公司员工李岚彬的卡号为×××转账5000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吕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月息1.5%。截止2017年1月28日,被告吕某某付清利息并偿还本金1140000元,尚欠3860000元,利息仍按1.5%计算。2017年2月21日续借500000元,月息1.5%,于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18日共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未付。同日被告吕某某、吕卓阳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本人长子吕卓阳同意,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金域华府三期C6楼1401室产权住房一套,现在吕卓阳名下,作为本人欠李某某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4160000元本金,有被告吕某某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则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以4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仅为被告吕某某签字,其配偶即被告朱某某未签字,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则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卓阳承诺用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金域华府三期C6楼1401室房产做担保,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抵押行为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吕卓阳应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朱某某、吕卓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适用缺席审理,其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16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以4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卓阳在唐山市路北区金域华府三期C6楼1401室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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