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定市。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5500元,后变更为966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795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满城县神星镇顺兴石渣厂签订物流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为满城县神星镇顺兴石渣厂从沧州立新沙石料厂运输毛石到满城。2018年5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郝迎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沿保沧高速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4公里+9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杨欢驾驶的冀F×××××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郝迎新负全部责任,杨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5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85184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郝迎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损失先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郝迎新驾驶的冀F×××××半挂货车沿保沧高速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4公里+9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杨欢驾驶的冀F×××××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郝迎新负全部责任,杨欢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85184元,花费公估费6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为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795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85184元,原告提供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5184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84元。
2、施救费55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公估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已一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公估费6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85084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96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96584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965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11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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