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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卫兵(河北邢台联合法律服务所)
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立叶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系邢台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67205348-X。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剑锋,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叶,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剑锋、刘立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知道原告不是城中村五里铺居民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城中村五里铺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始终不能产生原被告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知道原告不是城中村五里铺居民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城中村五里铺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始终不能产生原被告预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岭

书记员: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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