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张春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光。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春光、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春、被上诉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韩殿云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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