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雷某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东廷路5号。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日5时45分左右,被告雷某无证驾驶晋B×××××、晋B×××××挂号半挂车,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孙脉庄村西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许贵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贵芹受伤,经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抢救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雷某弃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贵芹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许贵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北黄垡村25号。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北黄垡村25号。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北黄垡村261号。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许贵芹之子。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许贵芹之女。
六、医疗费:22113.93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
八、营养费:50元/天×6天=300元(不予支持)。
九、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13年=132418元。
十、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元(法院认定)。
十二、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
十三、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不予支持)。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雷某所驾晋B×××××、晋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至2015年9月16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雷国喜系晋B×××××、晋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雷某系晋B×××××、晋B×××××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雷某系无证驾驶。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22113.9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住院6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村户籍,故按照2015年渡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并结合死者年龄67岁计算13年。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1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32418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08251.4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未主张对被告雷某的赔偿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自愿处分权,对被告雷某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22113.9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住院6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村户籍,故按照2015年渡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并结合死者年龄67岁计算13年。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1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32418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08251.4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未主张对被告雷某的赔偿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自愿处分权,对被告雷某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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