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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保哈尔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中保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07时许,张壮驾驶黑A3232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松峰山至新明矿路段弯道处时,由于冰雪路面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雇佣的司机焦海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黑A32109(现车牌号为黑AH276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焦海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修车费为7275.01元、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找到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保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是33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扣除黑A3232A号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险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公司同意在结合事故责任及次要责任按照原告车损及发生施救费的百分之三十赔偿。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黑A32109(现车牌号为黑AH276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交通事故遭受损坏的事实。
证据二、修车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7,275.01元。
证据三、车辆施救费票据二份。意在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为共计6,000元。
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黑A32109(现车牌号为黑AH276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焦海清具备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证据五、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临时号牌为黑A32109(现车牌号为黑AH276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哈尔滨圣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意在证明: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保哈尔滨分公司对李某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证据相互印证,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李某在中保哈尔滨分公司为自有的型号为ZZ3317N3568W、主车发动机号为120617007757、车架号为×××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该车临时牌照为黑A32109号,2013年4月19日,该车挂靠在哈尔滨圣华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牌号为黑AH2763。
2012年11月19日7时许,张壮无证驾驶黑A3232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松峰山镇至新明矿路段弯道处时,由于冰雪路面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焦海清驾驶的黑A32109号车相撞,造成张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壮承担主要责任,焦海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发生车辆施救费6,000元;2012年11月28日,经中保哈尔滨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7,275.01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中保哈尔滨分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李某所有的黑A32109号车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经中保哈尔滨分公司核定损失为7,275.01元并发生施救费6,0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中保哈尔滨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黑A3232A号车交强险财产险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对李某进行赔偿,但该主张有违合同签订时李某的真实意愿,李某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初衷是希望当该车辆发生损失时,能够从中保哈尔滨分公司及时、迅速的得到赔偿,从而分担风险,并且该主张不符合车损险的合同性质,于法无据,庭审时中保哈尔滨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保哈尔滨分公司对李某赔偿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黑A3232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车主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3,275.01元(车辆损失7,275.01元施救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波

书记员: 肖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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