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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边某某、靳某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杜换君、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被告靳某,女,住址同上。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
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靳某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冀AAF23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胡庄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32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边某某将现场移动。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
另查明,冀AAF23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靳某,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边某某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放射申请单不是缴费凭证不予支持,益康药房用药与事故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6421.9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和院外六周,误工费计算为39542元/365天*53天=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院没有明确护理意见,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计算,故护理费为37427元/365天*12天=12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车损360元无异议,鉴定费100元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4912.9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4912.92元。
二、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51.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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