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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郑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郑学知(北京中论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姚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知,北京中论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有多年合作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调货,2013年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4日结算货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
2014年10月28日,张某换据时为500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姚某某系张某丈夫,该公司系被告夫妻注册登记。
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张某、姚某某个人偿还欠款是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
购买原告的商品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
在与原告结算货款时所出具的欠条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张某只是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代表公司。
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手拖欠货款属实,鉴于欠据有公司印章,依法应由公司先行偿还。
考虑到公司系被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经营,且双方是夫妻关系,公司的还款义务须由二被告具体履行。
在二被告无法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手拖欠货款属实,鉴于欠据有公司印章,依法应由公司先行偿还。
考虑到公司系被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经营,且双方是夫妻关系,公司的还款义务须由二被告具体履行。
在二被告无法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福泉汇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某、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强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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