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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商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白灰欠款4817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主张利息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7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白灰,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未向原告交付货款,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共拖欠原告白灰款共计48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商松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白灰,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欠白灰47170元、肆万柒仟壹佰柒拾圆正大山商松林2017年2月20日”;第二张欠条载明:“欠白灰1000元、壹仟圆正大山商松林2017年3月26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商松林书写的两张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证实了所欠货款的数额,欠款时间,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817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4817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商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姜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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