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男,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建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刘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用的机械设备,如不能返还机械设备,应照价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刘建成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具体为⑴50型搅拌机一台;⑵柴油发电机一台;⑶钢模200×3米规格90块;⑷此油前翻斗车一台;⑸汤磨机一台;⑹18型铲车一台;⑺二相平板振动器一台;⑻二相水泵一台;⑼三相振动棒一台、棒头二个;⑽磨光机一台;⑾电动切割机一台)。并保证2017年7月4日之前送回大垸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时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刘建成并没有将原告的机械设备送回大垸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当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建成立即返还原告的机械设备时,被告刘建成说机械设备在外地,无法按时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用机械设备清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2、被告借用的机械设备为11项;3、被告应将设备返还大垸农场;4、如设备如有损害照价赔偿。
被告刘建成辩称,原、被告双方当时达成协议,原告帮我到湖南工地施工。由我出钱把设备运到湖南,而施工完成后由原告自己运回。当时原告到湖南工地后并没有施工,而是将机械设备留在湖南工地上,自己回家了。现在这些机械设备还留在湖南省××县沅凌镇××界村。因原告与我还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待结算后,我同意返还清单上的机械设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携带机械设备到被告湖南的工地上施工,并由被告出运费将机械设备运至湖南。原告到湖南工地后,并没有在工地施工,而是将机械设备置留在湖南省××县沅凌镇××界村工地,自己回家了。2017年5月4日被告刘建成回湖北省监利县寻找原告时,与原告签订了借用合同,并约定借用2个月后送回湖北省监利县大垸镇,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借用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机械设备,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原告李某某因所借机械设备无法提供正式票据,价值无法确定,亦未经鉴定部门核定价值,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
另查明:机械设备清单上所列设备为:⑴50型搅拌机一台;⑵柴油发电机一台;⑶钢模200×3米规格90块;⑷此油前翻斗车一台;⑸汤磨机一台;⑹18型铲车一台;⑺二相平板振动器一台;⑻二相水泵一台;⑼三相振动棒一台、棒头二个;⑽磨光机一台;⑾电动切割机一台。被告对以上设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借用合同机械设备详细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机械设备的诉求,合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所借用的设备,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机械设备的正式票据以及相关权威鉴定部门的价格鉴定的证据,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如不能返还实物而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如下的机械设备。详细清单:⑴50型搅拌机一台;⑵柴油发电机一台;⑶钢模200×3米规格90块;⑷此油前翻斗车一台;⑸汤磨机一台;⑹18型铲车一台;⑺二相平板振动器一台;⑻二相水泵一台;⑼三相振动棒一台、棒头二个;⑽磨光机一台;⑾电动切割机一台。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被告刘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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