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明,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孙桂勋,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长明及第三人孙桂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被告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追加第三人孙桂勋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第三人孙桂勋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第三人孙桂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未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而是用承包费折抵双方之间的债务,名为土地转包合同,实际是第三人“以地抵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对第三人的2.5垧承包田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君 审 判 员 岳大巍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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