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洪波
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
闫倩(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大马村北。
委托代理人闫倩,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3%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约定利息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的逾期还款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给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某某要求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对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7万元及上诉人请求按照月利率3%承担还款利息均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200001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按本金230万元计付利息,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200001计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共计499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承担44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给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某某要求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对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7万元及上诉人请求按照月利率3%承担还款利息均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200001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按本金230万元计付利息,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200001计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共计499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石某某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承担44920元。
审判长:靳建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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