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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正定县人。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正定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找原告说资金紧张,需借原告100万元现金,原告同意,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至法院。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艳芳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赵某某指定的王大庆的账户上分别转款70万元、30万元,被告赵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12月5日”。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2014年12月5日所打借条一份。
原告妻子张艳芳向王大庆账户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的转款凭证。
王大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艳芳所转100万元是被告赵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接收的。
原告称,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庭审中承认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2月6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某某所打借条一份、原告妻子张艳芳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两份、及接收款项人王大庆出具的被告赵某某使用其账户接收转款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即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中也未载明偿还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即被告赵某某逾期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赵某某、曹某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平 人民陪审员  刘雨恬 人民陪审员  胡元冰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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