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韩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通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89.7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通因邻里纠纷在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村西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韩某通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韩某通先用砖头砸了原告李某某臀部一砖,随后用木棍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追打,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2016年7月4日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韩某通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武邑县人民政府2016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韩某通做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先到景县祖传中医按摩诊所治疗,没有诊断书;2016年9月3日和10月7日在武邑县桥头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报农合后自付药费和检查费共计23.1元,没有诊断书;2016年10月12日在武邑白云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0元;2016年10月13日在武邑县裴氏医院花费药费21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某在裴氏医院拍摄X光花费80元,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治疗意见为口服药物配合外用膏药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10月14日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做了纤维喉镜检查和喉声图,××”,花费检查费180元;2016年10月26日到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蜕变,L1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016.6元,床费和被褥费用360元,共计3889.7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终日昏昏沉沉无法工作,长期奔波于各医院检查治疗,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打击,所以要求被告韩某通赔偿医疗费3889.7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8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6时许,被告韩某通在武邑县龙店乡龙店村村西与原告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了口角,后被告韩某通从地上捡了砖头并投了原告李某某臀部一砖。2016年7月4日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韩某通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武邑县人民政府2016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韩某通做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打架后对其臀部进行过检查治疗并且花费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武邑县公安局龙店派出所于2016年7月4日对被告韩某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邑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两份行政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通发生冲突的过程及原告李某某受损害的结果,具有真实性;这两份文书记载的事实经过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对这两份文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行政法律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某通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1、武邑县肖桥头镇卫生院分别于2016年9月3日和2016年10月7日出具的署名为“李桂格”的收费证明两份;2、2016年10月12日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武邑白云药房出具的医药收据一份;3、武邑县裴氏医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费药费收据一份;4、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诊断结果为“慢性咽炎”的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一份;5、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纤维喉镜检查”收费收据一份;6、武邑县裴氏医院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诊断书一份;7、武邑县裴氏医院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DR(X)光收费收据一份;8、武邑县裴氏医院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书一份及原告李某某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费用清单、床费收据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20张。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通发生冲突,原告李某某臀部受到了伤害,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所花费用是用于了治疗臀部伤,且治疗时间与发生冲突时间相差较远,不符合常情,病情与其受伤部位亦无关联,故对上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述称被告韩某通用木棍对其进行了打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述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通用砖头打击原告李某某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与被告韩某通的冲突中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损失,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韩某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平
书记员:颉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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