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贵显与何某某、秦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贵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梁国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郝春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高庄东村村委会推荐。被告:秦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00时40分许,刘世航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8公里+865米(京广线与河钢路交叉口)处,与沿河钢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京广线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世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已赔部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挂车保险未赔偿,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075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的车损7175元、停运损失(3月24日-5月6日)300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46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代理人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派员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一、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秦国强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何某某是实际车主秦国强雇佣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实际车主秦国强是买卖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三、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秦国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诉称三者车挂车的保险情况依照保单确定,如确系我公司承保,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与主车保险按照比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就原告方的合法损失直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提供证据如下:1、李贵显身份证、车辆租赁合同(挂靠合同)、津A×××××、津B×××××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是实际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3、津A×××××车辆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对津A×××××车辆的定损报告、赔偿67750元支付截图,证明津A×××××车辆损失为132000元、施救费5500元,本车的平安保险已赔偿67750元。4、津B×××××车辆的评估报告,证明挂车车损为8000元。5、三者车的保险单、中国人寿财险的赔偿凭证,证明三者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及不计免赔,并根据中国平安的定损单和评估报告,已赔偿给原告63500元,挂车在中国平安尚未赔付。6、三者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三者车车主及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赔偿明细:1、主车车损132000元、挂车车损8000元,共计140000元。2、施救费5500元。以上共计145500元。本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已赔偿67750元(132000+5500-2000交强)=135500元×50%=67750元。三者车主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投有100万元三者险:已赔偿(132000+8000+5500)=145500元-2000元交强险=143500元×50%=71750元×90%(扣除绝对免赔10%)=64575元×(100万÷105万)主挂车保险占比=61494.77元+2000交强险=63494.77元。已实际赔偿63500元。三者车挂车在中国平安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132000+8000+5500)=145500元-2000交强险=143500元×50%=71750元×90%(扣除绝对免赔10%)=64575元×(5÷105)=3080.22元。请求赔偿3075元,因三者车违法装载,绝对免赔10%,所以三者车主应承担7175元(71750×10%)。以上各保险公司及三者车主共计赔偿141500元,本车的挂车未投车损险,自担4000元(8000×50%)。评估费发票找不到了,停运损失、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因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司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法庭确定事故责任。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异议。赔偿数额:如责任为同等,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庭前邮寄的证据购车合同2页、投保保单2张和保险批单一张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购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实;对保单和批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系列证据没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证明系原告提供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证实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经调取本院(2017)冀1122民初386号卷宗,可知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刘世航和何某某在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交警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而且经二审法院已经终审判决认定,支持了交警部门对该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故而该证据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运输公司邮寄提供的购车合同系复印件,而且内容极为不规范,对于该证据不应采纳。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批单复印件到庭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故而对于该三张证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提供相应证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车辆损失费140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45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00时40分,刘世航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8公里+865米处,与沿河钢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京广线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世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航、何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秦国强系被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该车辆冀D×××××号主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D×××××号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贵显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40000元。原告李贵显已经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理赔获得赔偿63500元;其受损车辆因需施救支付施救费5500元。
原告李贵显与被告何某某、秦国强、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本案事故中死亡的当事人刘世航近亲属起诉被告何某某等人赔偿的案件上诉后,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中止审理。后刘世航近亲属起诉被告何某某等人赔偿的案件上诉终审判决书作出后,本案2017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显委托代理人梁国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秦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财产受损,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属于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属于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车辆主、挂车投保保险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车投保保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何某某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3500元(140000元+5500元-20000元)的50%的90%的1/21即3075元。虽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本院未予采纳,但是根据其提交的答辩状和追加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秦国强作为被告,该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未到庭说明其与运输公司以及何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而对于何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该三被告应予连带赔偿。故被告何某某、被告秦国强、被告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3500元的50%的10%即7175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显车辆损失3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被告秦国强、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贵显车辆损失7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贵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贵显负担119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秦国强、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