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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钟春国、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某某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钟春国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启俊(黑龙江尚志弘扬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尚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尚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春国,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三叶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俊,尚某某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钟春国、金三叶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钟春国、金三叶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原告王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二原告合伙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及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王某某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而火灾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发生火灾时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不存在。且该商店有字号因此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根据合伙协议,王某某应为主张赔偿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尚某某一面坡镇明珠购物中心一层发生火灾,受灾1户,过火面积99平方,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44401元。该起火灾起火时间2014年3月5日15时43分,起火部位在承租人李某某家﹙与王某某共同承租房屋﹚南侧的可燃堆放物;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原、被告并于2014年4月3日在该认定书上予以签字。拟证明本案火灾原因系被告钟春国在其南门外堆放可燃物起火引起,及对原告的损失认可。被告钟春国在15日内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钟春国堆放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其未在15日内提出复核,并不意味被告钟春国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及财产直接损失的认可。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统计数额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费收据。拟证明本案发生火灾的房屋系王桂琴所有,原告王某某承租。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租赁费25000元/年。租赁期间的供热费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并根据该协议计算相关营业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义。理由是该合同出租人为王凤琴而落款是张庆签字。认为原告以租赁期间计算营业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进行经营,由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四、尚某某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庆与王凤琴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租赁房屋的事实及该火灾事故的责任及承担方式,已被两级法院确认。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在法律上不属于证据,原告通过该民事判决确认租赁事实及租赁时间,因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对房屋租赁一事未予认定,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本案也不应根据判例予以处理。被告金三叶公司对此无异议。
证据五、取暖费及物业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二原告向被告金三叶公司交付取暖费及物业费11235.6元。经质证,被告钟春国、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评览字第2014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估意见为:原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商店的营业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的评估值为31351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24日,222.35元/天×141天),鉴定人王贵君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本案鉴定情况说明如下:该鉴定是其本人亲自作出,但评估意见技术说明所记述的市场调查部分,是本公司张怀刚所调查。作为鉴定方式,鉴定机构调查了部分类似地点商户的营业收入(不特指同一行业),因营业损失根据不同条件,会有相应变化,故按最低及最高的销售额,取平均值。
由于该鉴定机构的市场调查人张怀刚未出庭,针对被告钟春国在庭审中质询以下问题:1、该报告中市场调查的一面坡、帽儿山等地的商店名称及位置;2、有无被调查人签字的笔录及照片材料,此行业每年净利润的百分比计算依据。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1、鉴定机构调查了一面坡镇春光床上用品商店、元宝镇万达棉花布匹商店、帽儿山镇华宇床上用品总汇、黑龙宫镇海汇布匹服装城,并附四份市场调查数据;2、市场调查数据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因在调查的过程中,被调查人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鉴定机构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也没有权利要求被调查人必须签字,被调查人也没有义务必须签字。因鉴定作业涉及大量的市场调查,包括实地调查、网络调查、专家咨询等等,鉴定师会依据其客观条件考虑其可采用的可信度,并综合各类信息确定可利用的相对准确的数据。评估意见书不可能面面俱到的去陈述每一个过程,但是不影响其报告的准确性。每年净利润的百分比是根据市场调查的利润百分比,及结合零售商销售价格和批发商价格百分比,综合确定了利润百分比”。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对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持有异议,认为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调查商店的营业额不属实,因调查笔录,既没有调查人签名,也没有被调查的经营者姓名,所以根本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关于净利润计算依据,没有答复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数据,也没有计算的事实依据。关于后附的四份市场调查数据,该四份调查材料是同一起始时间,即2014年8月5日同一时间开始在四个乡镇同时调查,显然不真实。被告钟春国同时提供了其与代理人对帽儿山镇华宇床上用品总汇、元宝镇万达棉花布匹商店的调查及视频材料,主要内容为商户每年各卖5万或7、8万元钱的货,自1992年开始经营至今,利润在15%左右,从未达到过30%。拟证明该鉴定没有事实根据。认为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金三叶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钟春国相同。
证据七、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黑思[2015]会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核爱尚家商店2014年3月5日按进价计算的被烧毁前库存商品结余金额356037.34元(入库金额701219.5-出库金额345182.16)。审计鉴定人齐玉杰、助理会计师王淑梅当庭接受质询并予以答复:对于进货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提供者原告自行负责。原告提供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及其经营的其他两家同类物品商店的账目经审计核实,与原始总帐即三个商店的进货票据明细相符。由于原告经营的商店系个体经营户,其进出货票据不能按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统一正规票据要求进行审计。经质证,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物业管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纳。理由是鉴定人出庭时未提供其持有审计资格的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审计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需核实审计证据,方能出具审计报告。该鉴定的鉴定材料,不是正规票据而是白条,且未经我方认可及法院认定,显然不符合鉴定要求,也不不合法。该鉴定结论所引用法律依据也不适用个体工商户,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八、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公司龙博浩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16号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烧毁的床单、被罩、布匹、枕芯等用品损失价值合计356037.34元。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此鉴定报告是根据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黑思[2015]会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作出的,因审计报告不合法,故该鉴定也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九、双城市周家镇轻工市场舒雅窗帘商店、双城市周家镇轻工市场先锋床上用品商店共同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尚某某一面坡镇的王桂芹从前经常在两商店进货,因比较熟悉,有时叫王桂芹老王太太。近年,由于王桂芹(琴)年岁已高,其在一面坡镇的床上用品商店由她的女婿李某某和儿子王某某经营。但王桂芹也经常进货,证人也习惯性的在发货票据上写王桂芹或老王太太的名字,但实际上证人是给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及其另二个店发的货。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进货票据的真实性。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程序都不合法。理由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桂芹与本案中原告提供进货凭证所记述老王太太是同一人。证人证实给老王太太三个店发货,也不单指是发给本案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货物。
证据十、鉴定评估收据3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0元。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摘录的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发生火灾区域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区间是2014年3月5日14时29分至2014年3月5日15时48分﹚、调查笔录4份及火灾认定书。
1、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3月5日14时29分至43分以前,被告钟春国堆放在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南窗南侧及自家南门南侧的纸壳、塑料箱等可燃物没有异常。2014年3月5日15时43分该堆放物中有一处冒烟,15时44分50秒开始起火,46分火势变大,47分8秒被告钟春国发现并出南门灭火,由于火势迅猛5秒后离开。经质证,双方对该监控录像无异议。
2、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被告钟春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钟春国承认在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至4点左右,发现其堆放在自家南门外的纸壳箱、塑料箱、泡沫起火,并且火势很大,家中也没有灭火器。并承认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曾通知自己清理该堆放物,因存有侥幸心理未予清理。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3、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一面坡镇明珠购物中心的记账员,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证人从三楼办公室到一楼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之后证人发现被告钟春国堆放在自家南门外的纸壳箱、塑料箱、泡沫起火,火速很快,证人并帮助救火。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4、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证人鞠某某和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在一面坡镇明珠购物中心一楼卖调料,2014年3月5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证人对面摊位卖水果的妇女告诉证人窗外好像着火了,证人回头看见被告钟春国堆放的纸壳箱、塑料箱、泡沫起火,火苗很大,并且火苗已窜进卖窗帘那家的屋子里。而后,证人喊保安拿灭火器灭火。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
被告钟春国、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尚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摘录的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发生火灾区域的监控录像、调查笔录及火灾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春国在所购房屋的共有面积内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易燃物品,留下安全隐患,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清理,其未清理,并由于其未尽到注意、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有侥幸心理,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货物被烧毁,且该起火灾经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对认定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对二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被烧毁的货物及相关的合理损失被告钟春国应予赔偿。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
1、二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确认,因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虽于2014年4月取得注册,二原告已于2012年3月开始实际经营。且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该解释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中关于有字号的个体原告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这一规定,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起火灾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被告钟春国未经物业管理部门准许私自将易燃的塑料、纸壳等危险品堆放一面坡明珠购物楼的共用面积处既其经营的食杂商店南门外(二原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商店南窗外),其理应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金三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通知其清理,应视为尽到管理责任。被告钟春国明知其堆放物有安全隐患,由于其存有侥幸心理而不予清理,导致该堆放物起火后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货物被烧毁。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仲春国堆放的易燃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钟春国的行为有过错,故被告钟春国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钟春国主张二原告与被告金三叶公司怠于救火,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及被告金三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评览字第2014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黑思[2015]会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博浩资产证估公司龙博浩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16号价值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赔偿依据。
本院确认,上述鉴定机构均系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钟春国以其自行调查、视频资料及原告提供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是事后形成,且其进货票据不正规以及怀疑审计人员资质为由,对抗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黑龙江博浩资产证估公司对该案的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对4个商店的调查,是对商店的咨询调查。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已出庭对原告提供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审计情况及由于资质证件因需继续教育而上交的情况予以说明,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与二原告提供的其共同经营的三个床上用品商店(包括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总账相一致。二原告虽对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进行了抄录,但对总账未予抄录,现被告钟春国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既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56037.34元,营业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的评估值为31351元。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取暖费、物业费及营业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确认,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评览字第2014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经营的床上用品商店的营业损失的评估值为31351元,系按照火灾事发之日(2014年3月5日)至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为141天计算,既每天222.35元。火灾虽导致原告的货物被烧毁,但本院已于2014年7月通知原告采取措施恢复营业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营业就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根据鉴定结论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营业损失计算至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为宜。因该案涉及鉴定及审计,鉴定机构需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为此保持现场原始状态至今,对其支付至2015年5月的房租费、取暖费及物业费等应视为合理损失,即房屋租赁费29589.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13日),取暖费9029.2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7387.50/180天×40天=1641.7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7387.50元),物业费2206.4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197平方×0.8元×14个月),计72175.60元,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春国的部分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五)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国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货物损失356037.34元、营业损失31351元、房租费29589.00元、取暖费9029.20元、物业费2206.40元,上款合计428212.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钟春国各负担7800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钟春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春国在所购房屋的共有面积内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易燃物品,留下安全隐患,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清理,其未清理,并由于其未尽到注意、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有侥幸心理,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货物被烧毁,且该起火灾经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对认定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对二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被烧毁的货物及相关的合理损失被告钟春国应予赔偿。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
1、二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确认,因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虽于2014年4月取得注册,二原告已于2012年3月开始实际经营。且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该解释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中关于有字号的个体原告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这一规定,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被告钟春国及被告金三叶公司对该起火灾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被告钟春国未经物业管理部门准许私自将易燃的塑料、纸壳等危险品堆放一面坡明珠购物楼的共用面积处既其经营的食杂商店南门外(二原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商店南窗外),其理应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金三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通知其清理,应视为尽到管理责任。被告钟春国明知其堆放物有安全隐患,由于其存有侥幸心理而不予清理,导致该堆放物起火后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货物被烧毁。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仲春国堆放的易燃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钟春国的行为有过错,故被告钟春国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钟春国主张二原告与被告金三叶公司怠于救火,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及被告金三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评览字第2014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黑思[2015]会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博浩资产证估公司龙博浩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16号价值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赔偿依据。
本院确认,上述鉴定机构均系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钟春国以其自行调查、视频资料及原告提供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是事后形成,且其进货票据不正规以及怀疑审计人员资质为由,对抗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黑龙江博浩资产证估公司对该案的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对4个商店的调查,是对商店的咨询调查。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已出庭对原告提供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审计情况及由于资质证件因需继续教育而上交的情况予以说明,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与二原告提供的其共同经营的三个床上用品商店(包括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总账相一致。二原告虽对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的账目进行了抄录,但对总账未予抄录,现被告钟春国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既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56037.34元,营业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的评估值为31351元。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取暖费、物业费及营业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确认,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评览字第2014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经营的床上用品商店的营业损失的评估值为31351元,系按照火灾事发之日(2014年3月5日)至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为141天计算,既每天222.35元。火灾虽导致原告的货物被烧毁,但本院已于2014年7月通知原告采取措施恢复营业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营业就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根据鉴定结论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营业损失计算至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4日为宜。因该案涉及鉴定及审计,鉴定机构需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为此保持现场原始状态至今,对其支付至2015年5月的房租费、取暖费及物业费等应视为合理损失,即房屋租赁费29589.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13日),取暖费9029.2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7387.50/180天×40天=1641.7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7387.50元),物业费2206.4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197平方×0.8元×14个月),计72175.60元,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春国的部分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五)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国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经营的爱尚家床上用品商店货物损失356037.34元、营业损失31351元、房租费29589.00元、取暖费9029.20元、物业费2206.40元,上款合计428212.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钟春国各负担7800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钟春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赵国堂
审判员:杨淑青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孙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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