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子,男,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孙某某(又名刘兰涛),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红叶,男,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段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三子、刘向某、孙某某、刘红叶、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三原告以孙某某、刘红叶、段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张三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向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王泽源,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叶、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三子驾驶被告刘向某所有的冀FHXXXB号轿车,沿京昆线支路253公里涞源县艾河路由西向某行驶至南上屯村口路段时,发生将三原告亲属董焕英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取证,依法认定被告张三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焕英无责任;原告亲属董焕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30000元。据此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250000元;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自然人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董焕英因遭受事故伤害死亡而获赔的各法律规定下赔偿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董焕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当天先在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1446.75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董焕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生前系农村居民,三原告系董焕英之子,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三子为死者实际垫付医疗费3714元(主张垫付4214元,含原告500元现金),并通过交警队转给死者家属9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共实际垫付12714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FHXXXB号轿车原系公车,被告段某某是该车投保车主,刘红叶是该车被保险人,该车已于2016年9月14日在顺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河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买受人刘伟占,后转卖给被告孙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16年10月21日被告孙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刘向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为刘向某,被告刘向某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张三子试驾,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三子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董焕英身份信息和2017年1月31日村委会乡政府亲属关系证明;责任认定书;孙某某、刘向某身份信息和被告孙某某行驶证、保单、买车协议;涞源县医院、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明细药费押金及单据;两次救护车费和护理费票据;病危通知、尸检报告;涞源县医院医生刘书芳、高天亮收取验尸整容等费用票据;处理丧事花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30张;死者亲属李艳军、李富贵、李栓虎、李永杰身份信息。被告刘向某、孙某某提交二被告身份证;2016年10月21日的卖车协议;经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被告张三子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刘红叶、段某某提交拍卖车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三子、刘向某、孙某某、刘红叶、段某某、紫金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三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张三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焕英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三子作为董焕英的直接侵权人,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在发生事故前被多次转让,被告刘向某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张三子试驾前未审查其有无驾驶证,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二人的侵权行为一并造成董焕英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二人应对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事故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因车已经实际转卖给被告刘向某,且对事故车辆并未实际操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事故车的投保车主,被告刘红叶作为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并未实际操控,且该车已于2016年9月14日经依法公开拍卖过户给刘伟占,车辆所有权已实际转移,因此被告段某某、刘红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死者亲属三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三子予以赔偿,被告刘向某对被告张三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张三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所述的保险条款系内部格式条款,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三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987÷2=28493.5元。
2、死亡赔偿金:董焕英,生前为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董焕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周岁,应赔偿11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11年=131109元。
3、抢救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21446.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董焕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当天先在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董焕英死亡时间共计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天×100元=300元。
5、营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董焕英死亡时间共计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天×50元=15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董焕英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无医院医嘱,应按1人护理,住院3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1987元计算,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人×3天=180.72元。
7、救护车费:原告主张5200元,其中提供的两张救护车护理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出示该收据的人也未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但必然产生一定的救护费,本院结合董焕英的伤情及实际就医地点,酌定救护车费4000元。
8、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董焕英因本次事故导致最终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本院再根据事故责任综合酌情认定3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020元,其中有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从事发地将死者运回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
以上九项共计216479.97元。首先由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包括抢救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理赔),剩余96479.97元由被告张三子予以赔偿(被告张三子为原告已先行垫付的12714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折抵),被告刘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验尸整容费及处理丧事花费,其所提供的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被告刘红叶、段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HXXXB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丧葬费、抢救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三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抢救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96479.97元(已先行赔付的12714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三、被告刘向某与被告张三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刘红叶、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三子承担4547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50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任雪梅
书 记 员 赵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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