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沈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系沈某学之子。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二七南街115号。
负责人田玉明,站长。
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武汉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沈某学、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武汉铁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沈某学的委托代理人沈洋、被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亮、彭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人财保信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沈某驾驶号牌为豫S×××××的中型自卸货车在随县小林镇火车站货场内向后倒车,将在货场内办理货运业务的原告撞倒致伤,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的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沈某学所有,其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保险,同时信阳站祝东火车站存在管理混乱问题,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548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车辆为被告沈某学所有。
证据三:沈某驾驶证。以证明沈某驾驶资质。
证据四: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货票。以证明原告在小林车站发货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七: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车站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证据八:证人证言。以证明案发情况及车站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
证据九:现场照片。以证明车站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救治情况。
证据十一: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
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五:假肢安装证明。以证明安装假肢必要性及费用。
证据十六: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赡养费计算标准等情况。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沈某与被告沈某学是车辆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沈某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站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武汉铁路局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险信息。
证据三:预付医疗费单。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沈某学辩称:被告沈某学与被告沈某是车辆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沈某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站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武汉铁路局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铁路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货场照片复印件。以证明火车站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人财保信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李某某住河区××号附28号,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货票标注时间是4月2日,而事故发生在4月1日,时间上不吻合。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货场发货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直观的看出车站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有一张“李桂昌”的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他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武汉市急救中心书写错误,且为2013年4月1日,即事故发生当天发生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发生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格证明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伤残的的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加盖公章系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与本院原告在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大腿截肢,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不便,最大程度恢复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李某某应该装配大腿假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民政厅认定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没有相关表述,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也无法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扶养人李清芬共生育括原告在内共五个子女,其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有2万元系沈某启(沙场老板)垫付。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该2万元赔偿款系沈某启代被告沈某向原告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计算表中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伍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4万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伍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为518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误工损失为50938.56元(35893元年÷365天×518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长达381天之久,出院记录上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即3810元(10元天×381天)。原告护理费分两项:一、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为29988.35元(28729÷365天×381天);二、原告因双下肢毁损伤、双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下肢毁损行截肢术导致伍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部分依赖护理为50%,故原告因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按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为158009.50元(28729元×11年×50%),共计187997.85元。
关于原告配置假肢产生相关费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意见:患者适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5800元,使用周期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10%。假肢装配训练器约为20天,食宿费为50元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4周岁,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5周岁,需更换三次假肢器具,故其配置残疾器具财产损失包括:1、残疾器具费为107400元(35800元×3次);2、假肢维修费39380元(35800元×10%×11年);3、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3次);4、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3000元(50元天×20天×3次),计154502.58元。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15时7分,沈某驾驶号牌为豫S×××××的中型自卸货车在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货场内向后倒车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共381天,花费医疗费456562.47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系V级(五级)、X级(十级)、X级(十级)、X级(十级),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63%。
另查明,豫S×××××的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某学。2013年3月26日,被告沈某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事故发生后,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被告沈某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5万元。2013年7月12,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1万元。
原告李某某住河区××号附28号,长期从事木材买卖,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李某某之母李清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育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共五个子女,其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又查明,2014年11月20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依据原告伤情及最大程度恢复原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的目的,认为原告适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10%。假肢装配训练器约为20天,食宿费为50元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
庭审中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时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并无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疏导管理,也未在火车站内设立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5656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0元(381天×50元天);3、营养费3810元(10元天×381天);4、误工费50938.56元(35893元年÷365天×518天);5、护理费187997.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88.35(28729元年÷365天×381天)+生活护理费为158009.5元(28729元年×11年×50%)];6、伤残赔偿金313135.2元(24852元年×20年×63%);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残疾器具相关损失154502.58元[残疾器具费为107400元(35800元×3)+假肢维修费39380元(35800元×10%×11年)+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3)+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3000元(50元天×20天×3)];9、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9.03元(16681元年×5年÷5人×63%);10、交通费2000元,计1238505.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属被告沈某学所有,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学与沈某属车辆借用关系,沈某学作为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沈某学为其所有的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购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相关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沈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原告李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1118505.69元,应由被告沈某按全部责任赔偿1118505.69元。因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处购有一份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沈某应支付的1118505.69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30万。下余818505.69元由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发生后,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自愿提前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20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李某某在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发货,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沈某驾驶车辆进站,车站工作人员并未对车辆进行引导,且车站内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系武汉铁路局信阳站下属管理机构,武汉铁路局信阳站系武汉铁路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管理机构,故应当由被告武汉铁路局依法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以沈某需支付金额的30%为宜。
综上,被告人财保信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20000元,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818505.69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被告沈某的赔偿责任按30%比例,即245551.71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赔偿款818505.69元(被告沈某已支付115000元执行时一并计算)。
三、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被告沈某的赔偿数额按30%比例,即245551.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随县小林镇祝东火车站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玉树
审判员 张强
人民陪审员 邱阳
书记员: 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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