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李贵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李贵成与被告尹某某、第三人王立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振动筛1个、躺筛1个、运输机2台、绞龙1个、东风多利卡货车1辆、螺旋塔及黄豆1万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王立志以106800元的价格将振动筛1个、躺筛1个、运输机2台、绞龙1个、东风多利卡货车1辆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了全部款项,王立志将设备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生产经营,于2011年10月6日在海伦××××镇北方钣金厂以29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螺旋塔,原告在经营中收购黄豆1万余斤,上述物品均属原告所有。王立志因债务纠纷被尹某某诉至尚志市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物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4)尚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提起诉讼。
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是2013年11月5日,王立志在被告处赊购价值108400元的黄豆,该款经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将王立志诉至尚志市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立志所有的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及黄豆1万斤。在查封期间,王立志既未向法院明确表示该查封的财产已经出售给李贵成,也未向法院口头或书面申请复议,应视为王立志认可了法院的查封手续。法院查封的粮食加工设备和1万斤黄豆存放于尚志市要都物流公司院内,是王立志用于收购和加工粮食所必需的设备,完全是王立志的个人财产。故法院依法查封王立志所有的粮食加工设备1套和黄豆1万斤是合理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立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某某与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根据尹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4)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尚志市雪都物流39号货位的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及黄豆1万斤。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7日调查王立志时,王立志称法院查封的设备及粮食系李贵成所有,李贵成亦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尹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4)尚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贵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贵成与第三人王立志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李贵成是否就本院查封的粮食加工设备及黄豆享有足够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李贵成与第三人王立志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人杜某证实了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且该转让协议中除了本院查封的设备外,转让协议中的东风多利卡货车已被原告李贵成于2010年11月2日出售给他人,粮食加工设备中的粮囤也系李贵成出资由孙树林为其焊接制作,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李贵成与第三人王立志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可供执行财产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之无效情形,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王立志在被告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前,已将本案争议的粮食加工设备转让给李贵成,原告李贵成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取得该粮食加工设备后,为经营需要,增购螺旋塔、焊接制作粮囤,后又收购黄豆1万余斤,故原告李贵成对查封的粮食加工设备及黄豆1万斤享有足够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贵成请求确认本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粮食加工设备及黄豆三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尚志市雪都物流39号货位的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及黄豆1万斤。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该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及黄豆1万斤的查封。
二、确认尚志市雪都物流39号货位的粮食加工设备一套及黄豆1万斤归原告李贵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耿奎
审判员 洪英
人民陪审员 柳林
书记员: 金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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