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周某某,民族、文化、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2629-5。
负责人吴红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懿、熊吉池组成合议于2016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客车从走马镇向容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41省道80Km+100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陈文纲、洪鹰、陈明瑞、陈钰垚一家人)相向行驶,因周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下坡空挡滑行、未确保安全时速,临危时操作不力,车辆失控后撞上相向行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李某某、陈文纲、洪鹰、陈明瑞、陈钰垚、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0日李某某受车上人员陈文纲、洪鹰、陈明瑞、陈钰垚一家之托与周某某在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燕子交警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366.53元,其中李某某11882.00元、洪鹰36846.02元、陈文纲572.51元、陈钰垚295.00元、陈明瑞771.00元;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用由周某某承担,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周某某向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为周某某计算理赔款时对李某某车辆损失计算基数确定为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陈文纲一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2015年5月26日李某某支付鄂Q×××××号车修理费8000元。2015年7月3日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向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本次事故的理赔款共计60357.86元。2015年7月11日周某某支付给李某某43700元。2015年8月28日李某某依照调解协议向陈文纲一家转付了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用36484.5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鹤公交(燕子)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单、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陈文纲、洪鹰、陈明瑞、陈钰垚、旅安汽车维修中心收条,陈文纲关于车祸及有关情况的说明、本院对陈明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因周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规定,下坡空档滑行,临危操作不力,车辆失控引起,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据此协议,周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1882元,汽车修理费8000元,共计19882元。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全面履行该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认可含垫付的2000.00元周某某实际已支付了45700.00元,其中的38484.51元李某某依据调解协议已转付给陈文纲、洪鹰、陈明瑞、陈钰垚等人。除去上述已转付的费用后,李某某自己实际受偿了7215.49元,尚有12666.51元尚未获得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依据调解协议赔偿下余12666.5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不是订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周某某和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履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12666.5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
书记员:高訢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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