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特别代理。
被告程某某,经商。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白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A6-56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448-7。
法定代表人佘昌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权,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4257-4。
代表人周龙。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松滋市白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程某某,白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权,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牌中型货车沿建双线行驶至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三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同日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枝江市百里洲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于当天转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月13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4290.18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用去治疗费304.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积极换药、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三月后复查,术后一年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15000元。2014年5月2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80天;护理日13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受被告程某某的雇请,担任本次车辆运输的司机。事故车辆鄂D×××××为被告程某某所有,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白云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并由该公司对该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4290.1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误工费9750元(65元×150天)、护理费9262.5元(71.25元×130天)、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市每天20元、宜昌市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804.68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运营资格证、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李某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受被告程某某的雇请,从事运营,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程某某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8714.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需承担医疗费84290.1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00590.1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5日,为150日。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用支出确实存在,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伤情较重,应当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司法实践,可以适当赔偿。原告出院后所用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否则为重复计算。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英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再行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程某某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1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9304.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81429.68元,支付给被告程某某7875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1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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