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原韩国YUNSUNGENGINEERING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申请调查取证,代为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69328.9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商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商某某驾驶黑DE06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新城小区西门前掉头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为皮肤裂伤、半月板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缺损等。原告驾驶的黑DE06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
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8时35分许,商某某驾驶黑DE06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新城小区西门前掉头时,与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黑DH580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裂伤、半月板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牙齿楔状缺损,花费急救费205元、医药费45271.1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7年5月22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李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李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原告李某某修复损坏的摩托车花费55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加入韩国YUNSUNGENGINEERING公司,因该交通事故不能上班,从那时起没有支付工资。李某某在韩国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13873韩元,折合人民币13489.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此次事故75%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进行赔偿。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为4547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213873韩元,折合人民币为13489.13元,故误工费支持80934.78元(13489.13元/月×6个月);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其诉请,为13108.74元(4369.58元/月×1人×3个月);6.财产损失费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63元(3元/天×21天)。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包括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934.78元、护理费13108.74元、车辆损失费550元、交通费63元,共计104656.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946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4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0576.14元的75%为3043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4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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