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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杨桂合
王某某
李俊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莉,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桂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莉,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沈庄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李某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住滦南县医院治疗27天,由其女儿李月红进行陪护,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治疗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9月5日止,共278天。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3635.43元、住院伙补540元、误工费30938.62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965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8272.0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李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王某某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门诊医药费没有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李某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显示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并且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587.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另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4588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175.43元,以上共计800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后,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587.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另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4588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175.43元,以上共计800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后,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恩仲

书记员:田学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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