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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汪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务农。系死者张贤华之妻。
原告:张某某,在外务工。系死者张贤华之子。
原告:张学元。死者张贤华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学元诉被告汪爱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汪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爱民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贤华死亡后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5023元。2、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8时39分,原告李某某之夫、张某某之父、张学元之子张贤华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言程路与乐乡大道环形岛处,从右侧超越前方一辆准备右转弯的小型轿车后,驶出环形岛时,与右方行径至此被告汪爱民驾驶的鄂E×××××小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贤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张贤华、汪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E×××××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爱民已向三原告方支付现金6万元。综上,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汪爱民辩称,1、对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所驾车辆鄂E×××××小轿车向“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包括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答辩人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合法登记,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6万元。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请求法院对答辩人已垫付的赔偿款6万元并案处理,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答辩人的垫付款。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财保松滋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形下,财保松滋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6)、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31日18时39分,张贤华驾驶鄂D×××××(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言程路与乐乡大道环形岛处,从右侧超越前方一辆准备右转弯的小型轿车后,驶出环形岛时,与右方行径至此被告汪爱民驾驶的鄂E×××××小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贤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8月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爱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贤华生于1964年7月3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为其妻,原告张某某系张贤华之子,原告张学元(生于1939年3月21日)系张贤华之父。原告张学元共有二个子女。原告张学元之妻已经过世。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645元。张贤华驾驶鄂D×××××(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修理费1220元。另查明,被告汪爱民已向三原告方支付现金6万元。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318047元。首先按交强险限额赔偿112000元,余下商业险赔付1030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单、交通费发票,张贤华驾驶鄂D×××××修理费单据,收款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贤华与被告汪爱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主张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汪爱民按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261387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元/年×5年÷2)},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645元,5、财产损失费1220元。合计30691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11220元;余下损失195692元,由被告汪爱民按负事故同等责任负担50%即9784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爱民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9066元,冲减其已被告汪爱民先行支付的60000元,其还需赔偿149066元。被告汪爱民要求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60000元,应予支持。故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7846元,赔偿被告垫付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学元损失11122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学元损失37846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汪爱民垫付款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元,由被告汪爱民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52元。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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