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
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鄂058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2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499.16元(已扣除张某垫付的85067.81元和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69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6429.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明细:一、医疗项目:1、医药费107555.81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50元/天=6450元;4、营养费219天×30元/天=6570元。二、伤残项目: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7年×32%=173476.16元;6、误工费240天×2500元/月÷30天=20000元;7、护理费129天×35214元/年÷365天=12445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护理用品费371元。三、财产项目:11、金首饰维修损失(36.34克+6.14克)×40元/克=1699元;四、其他:12、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总计35356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清江由S254省道方向往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江兴达陶瓷门前时将由清江西侧往东侧斜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感到害怕,将车辆停在事发地点50米的人行道上,因手机遗失,不能报案,看到有人报警车门未锁即离开现场,找亲友筹借医疗费,第二天早上就去交警接受询问,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并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张某当天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后陆续筹款65067.81元用于伤者治疗,本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逃逸案件,张某合计垫付医疗费89196.81元,请法院判决时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支付给张某。2、张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逃逸同时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并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张某的行为不具备这个特征,事故认定书只说将车驶离现场,积极到交警报案接受询问,向保险公司报案,筹集经费用于伤者治疗,足以证据张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抢救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图,且将车移动地方并未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未提供张某保单的责任免除专用条款,更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按其格式合同拒绝在商业险中理赔,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张某行为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险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护受害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基本同原审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方张某存在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或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变更的诉请,我方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不应当适用2018年的标准。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具备保护现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条件情况下,既没有立即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是自行离开现场,其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准确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张某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至今不明,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承担;另外,延迟报案导致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的规定,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若允许驾驶员无正常理由延迟报案,易引发道德风险,尤其是深夜出行的事故,往往发生酒驾逃逸、调包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报案的规定,有利于督促驾驶员出险后履行法律义务,更有利于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维护社会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海老凤祥信誉保证单复印件两份,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交必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程度及实际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宜都市第一医院商店出具收据七份,被告张某对此认可,可证明实际发生护理用品费371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张某承担。3、被告张某提交的骏安停车场车辆收存放行明细登记表、肇事车辆现场照片6张,结合原审中本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到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2017年5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同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反映事发后现场情况和驾驶员张某的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由S254省道方向往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江兴达陶瓷门前时将由清江西侧往东侧斜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驶离现场,停在距兴达陶瓷门卫室约5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车门未锁。2017年6月2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18日,共计住院1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6567.81元(其中张某垫付85067.81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及中段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护理建议:院外全休3月,加强营养,每月拍片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感不适,随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988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李某某护理了50天,由张某垫付护理费4500元(50天×90元/天)。2017年12月2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各一处;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1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中,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对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评定仍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
同时查明,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其本人,张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单背面后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该部分字体黑体字显示。除此之外,该条款中所有标题、编号、免赔率与免赔额、其他险种责任免除等大量篇幅内容均采用相同黑体字显示。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从2005年起在
宜昌华益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门房居住,月工资2500元。
根据宜都市公安局陆城××中队于2017年5月3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现场照片,结合庭审调查询问,可以证实以下基本事实:1、事发后张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停在距兴达陶瓷门卫室约5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未锁车门,弃车后人离开;2、事发后张某未受伤,但未停在现场救治伤者,也未打电话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张某陈述手机丢失,在寻找过程中看见现场群众报警就没有报警;3、交警来现场勘验处理过程中,张某没有出面,看见交警拖走自己的车辆,后自行离开现场;4、询问笔录显示张某于次日早上8时到陆城××中队接受询问,笔录记载交警询问:“根据你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离开现场,是否知道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张某回答:“我当时很害怕,看见现场来了一些人,有人拿手机报了警,这样我才离开的,我的这种行为做得不对,在这起事故中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5、事发后张某筹借资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67.81元、护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是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焦点二是被告张某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抑或是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焦点三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据此规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即当事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方面,即当事人存在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方式最终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某的违法行为两点,一是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二是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并未结合第九十九条认定张某构成逃逸,可见张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案涉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后果。再者,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肇事驾驶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则属于逃逸;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被害人家属围攻、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等,则不应认定为逃逸。本案中,交警询问笔录中问张某离开现场的原因,张某的回答是“看见现场来了一些人,有人在拿电话报警,因为自己是外地人感到害怕,就离开了”,可见其离开事故现场的最初原因是害怕自身的安全,张某在事发第二天8时即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同时积极筹借资金为伤者垫付费用,也说明其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综上,张某虽然存在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张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张某构成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构成肇事逃逸,故现有证据和事实均不能认定被告张某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上确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的规则,即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免责条款约定的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均不负责任赔偿”,与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有明显区别,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需同时符合主、客观要素,该条款约定的“不论任何原因”,故本案被告张某并非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条款——肇事逃逸,而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两种程度的义务,一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只需提示义务,二是其他合同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条款,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张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条款,则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证据证实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本案在原审和重审阶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张某签字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等必要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重审庭审中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其陈述为“不能提交,因为没有书面证据”。虽然保险单背面印有相关条款,但该条款除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外,包括标题、编号、免赔率与免赔额、其他险种责任免除等大量篇幅内容均采用相同黑体字显示,并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张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没有张某签字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等必要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其抗辩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抗辩不应当适用2018年标准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2018年的标准,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数额及项目、相应证据,结合原审及重审中庭审双方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总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项目:1、医疗费107555.81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天);4、营养费3870元(129天×30元/天);以上合计128875.81元。(二)伤残项目:5、残疾赔偿金173476.16元(31889元/年×17年×32%);6、误工费17500元(210天×2500元/月÷30天/月);7、护理费12121.66元[4500元+(129天-50天)×35214元/年÷365天/年];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3597.82元。(三)财产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首饰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四)其他:11、鉴定费2000元;12、护理用品费371元。以上(一)至(四)项总计344844.63元。
对于以上损失第(一)至(三)项,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四)项中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四)项中护理用品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予以承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4473.63元(344844.63元-120000元-371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44473.63元(120000元+224473.6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34473.63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67.81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89567.81元,扣除被告张某应承担的护理用品费371元,余下8919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45276.82元;
二、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89196.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贾琪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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