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勃利支行行长,住勃利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庆立即偿还借款1,715,5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5,9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59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借款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3月23日、4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81,000.00元、81,000.00元、300,000.00元。2018年6月,被告用面积760.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200,000.00元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被告常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3月23日、4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81,000.00元、81,000.00元、300,000.00元,合计46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以位于七台河市××、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200,000.00元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1,104,100.00元,利息1,095,9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常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
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常庆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无需返还,故对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用房屋顶账给原告2,200,000.00元,其中本金1,104,100.00元、利息1,095,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5,900.00元及利息按月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常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5,900.00元及利息按月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95,900.00元,利息127,672.00元[1,595,900.00元×2%月利率×4个月(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本息合计1,723,572.00元;2018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2.15元,减半收取10,156.07元,由被告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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