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博,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收到被告提供的共享纸巾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提供的纸巾机不能正常出纸;被告客服拒绝与原告协商沟通;被告原注册地、现注册地及办公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恒西路XXX号XXX室人去楼空;原告收益无法体现;被告拒绝提供机器维修配件等情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恒西路XXX号爱登堡大厦608室,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原、被告协议管辖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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