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湖北省宣某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李家河镇凤山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42208638-5。
法定代表人侯金菊,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曾某诉被告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504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二年级学生。2016年9月22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被告的教师田晓玲让同学们记住自己的队形位置,让学生分散奔跑后归队,看学生们能否准确回到自己的位置。尔后,学生们开始分散奔跑,原告在奔跑时和同学李瑞安互绊后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教师对原告的外伤进行了简单处理,而没有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详细检查。原告放学回到家中,在晚上10点多时感到头部剧烈疼痛,原告的家人将其连夜送到来凤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3、腰部皮肤挫伤。原告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要进行后期手术修补右侧顶枕骨。原告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被告负有教育及管理责任;被告组织体育活动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疏于检查,耽误了原告的伤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来凤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来凤县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一份18页、农合报销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费用经农合报销后尚有1053.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证据三、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病历资料一份23页、医疗费发票一张、农合报销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尚有10091.81由原告自行负担。
证据四、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护理期为94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后期住院时间为30天。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家属因为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七、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的操场是水泥地,不符合住建部相关规定的要求。
证据八、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仔细检查;被告老师让原告分散奔跑,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老师没有进行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田晓玲系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2016年9月22日下午,教师田晓玲上体育课时,在该校的水泥操场上对该班进行队列编排。为让该班学生记住自己的队形位置,田晓玲让学生分散奔跑后归队回到自己的位置。尔后,学生们开始分散奔跑,原告在奔跑时踩在同学李瑞安的脚上后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及腰部受伤。被告教师询问原告伤情后,对原告的外伤进行了简单处理,没有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详细检查,也未通知原告的家人。原告放学回家后,当天晚上10点多时感到不适,随即被家人送到来凤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3、腰部皮肤挫伤。因原告病情严重,次日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3、右髂部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曾某护理,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原告自行负担11145.73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4日,后期行手术修补右侧顶枕骨费用预计350000元,后期行手术修补右侧顶枕骨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后期行手术修补右侧顶枕骨费用8000元,主张后期治疗费变更为2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被告辩称其尽到了职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购买了学生平安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抗辩事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推定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145.73元,被告对其后期治疗费的必要性有质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1.23元,其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曾某,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曾某从事职业及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31462÷365×124=106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90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70元,因原告举证不充分,结合往返治疗地点、鉴定地点的人数、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该次事故确实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30元,于法有据且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063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扬
书记员:易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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