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财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云,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兴安公司所属的“菊荣985”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72财保9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依法扣押了“菊荣985”轮。原告李某于2018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20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李某就上述债权对“菊荣985”轮享���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兴安公司所属“菊荣985”轮任水手,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截至离船之日,被告兴安公司已累计拖欠其工资62066元。因催要无果,原告李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兴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菊荣985”轮在船船员工资表(含拖欠工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上加盖的印章确系“菊荣985”轮船章;2、因负责发放涉案船员工资的人员已经离职,被告兴安公司对所欠的工资金额无法核实;3、原告李某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市场行情,但其上、下船时间应以船员服务簿或海事局的签注记录为准,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2“菊荣985”轮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3、“菊荣985”轮船员工资表(含拖欠工资);4、(2018)鄂72执41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被告兴安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应当以船员服务簿的记载或者海事部门的记录为准。被告兴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江苏海事局查询了涉案船员在“菊荣985”轮的上、下船时间,查询记录显示,原告李某在该轮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李某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上船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下船时间未记载。原被告对上述查询记录均无异议,并确认上船时间以船员服务簿记载为准。因船员服务簿未记载下船时间,原告李某陈述的下船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早于海事局备案时间,故下船时间以其陈述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菊荣985”轮系海船,船籍港为南京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兴安公司。自2017年3月22日起,被告兴安公司聘请原告李某在其所属的“菊荣985”轮担任水手,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李某解职离船,但被告兴安公司共拖欠其工资620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向江苏海事局查询的结果,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兴安公司应当向其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兴安公司拖欠原告李某工资62066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兴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206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即为要求被告兴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贷款事实,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菊荣985”轮系海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所称的船舶。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给付工资请求依法对“菊荣985”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但被告兴安公司逾期支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工资62066元及利息(利息以62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李某关于上述62066元工资的给付请求对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菊荣985”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连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41元,共计646元,由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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