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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豪杰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豪杰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李豪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400元;3.判令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丰田牌汽车一辆,型号TV7250S4SPD,车牌号沪A5XXXX)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豪杰和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吕礼腾账户将14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加收违约金,并可处置抵押物。2015年11月16日,原告曾将自己名下的沪A5XXXX丰田牌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吕礼腾转账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付款除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加收违约金,并可处置抵押物,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
  另查明,原告名下的沪A5XXXX丰田牌汽车一辆已于2015年11月16日抵押给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车辆抵押登记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期内利息8,400元,根据双方约定按1%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动调整到按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可对抵押给原告的被告名下的沪A5XXXX丰田牌汽车一辆有权予以处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豪杰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豪杰借款期内利息8,4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豪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如被告吴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李豪杰有权对抵押人吴某某名下的抵押物(沪A5XXXX丰田牌汽车一辆)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鲁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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