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66656D。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贾迎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冬、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平山锦桥汽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华、被告赵某冬、平山锦桥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永诚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李某所有。冀A×××××、冀A×××××大货车,系被告赵某冬实际经营、所有,挂靠于平山县锦桥汽运公司。2016年1月30日20时10分,李朋龙驾驶李某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乘坐张俊芳、康张星),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十字医院东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着的赵某冬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相撞,造成康张星、张俊芳、李朋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13192016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龙、赵某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张星、张俊芳无责任。原告李某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减去残值后的估损金额为165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用2000元。
冀A×××××、冀A×××××大货车在被告永诚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723113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16520元,未超过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有修车发票、公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2、原告车辆施救地点从平山县××十字医院到停车场,施救距离不足30公里,请求施救费2000过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故酌定500元;3、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交纳公估费用3000元,应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赵某冬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损失应由永诚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6520元+公估费用3000元+施救费500元=20020元,首先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8020元承担50%即9010元。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总损失为: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9010元=1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1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李某负担37元,被告赵某冬负担3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霞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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