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谭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某,第三人谭军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谭某某、谭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宜昌市××××东辰壹号御景A1-3202房屋归属谭军华、李某所有,谭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谭某某承担。庭审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位于宜昌市××××东辰壹号御景A1-3202房屋归属谭军华、李某所有,相应的贷款和借款由谭军华、李某共同偿还,谭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李某与谭军华系夫妻关系。谭某某系谭军华妹妹。2013年6月,李某与谭军华为结婚购买婚房时因夫妻二人信用卡逾期均有信用记录不良的情况,无法按揭贷款,经与妹妹谭某某协商借用其名义购买中南路33号东辰壹号御景A1-3202室的房屋。同年7月2日,李某与谭军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并共同按揭还贷,一直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李某与谭军华以结婚为目的,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婚房,其实际所有人依法归属谭军华、李某所有。现李某与谭军华感情不和闹离婚,谭某某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李某离婚财产分割造成了障碍,其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谭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依据法律规定,谭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谭某某名下。2、李某诉状所述并非属实。李某所述涉案房屋系因谭军华与李某二人结婚时信用卡逾期无法按揭贷款,经与谭某某协商借用其名义买房,无任何证据支撑。3、即使李某诉状陈述是真实的,李某与谭某某之间的纠纷也应该是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4、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某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与涉案标的有利害关系。5、李某声称与谭军华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行为,若李某有证据证明,也仅在双方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谭某某与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谭某某购买坐落于伍家区中南路33号1栋1单元32层2室的房屋。该房屋首付款166470元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剩余386000元由谭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在谭军华之妹谭某某名下。
李某与谭军华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谭军华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主张涉案房屋系谭军华与李某均存在信用问题遂借用谭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李某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及经本院当庭核对手机内容的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李某曾6次向谭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62×××74转账。2015年8月12日谭军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以谭某某名义实际由我(指谭军华)和李某以银行按揭支付的房子(御景A1-3202)……。
李某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首付款166470元系谭军华找其母借款100000元,剩余首付款66470元系谭军华和李某找谭某某借款。谭军华找其母借款的100000元未还,找谭某某借的66470元谭军华已经用其收入还款了。后又变更陈述为首付款100000元系谭军华与李某共同找谭军华母亲借的。庭审中,李某还提供了其与谭某某的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一、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时间系李某与谭军华结婚之前。关于该款的来源,李某庭审中陈述系谭军华向其母借款100000元(后又变更陈述为谭军华与李某向谭军华母亲借款),李某与谭军华向谭某某借款66470元。虽首付款的来源系李某的单方陈述,但根据其自述首付款166470元均系找谭军华的至亲于婚前所借。其中,66470元亦实际上是谭军华自己还的。李某并未实际支付首付款。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系谭某某签订,首付款并非李某实际支付,涉案房屋未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亦并未被谭某某或谭军华认可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某主张系其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不足。3、谭军华承诺书载明的部分仅能说明涉案房屋以谭某某名义由谭军华与李某以银行按揭支付,该承诺书并未明确涉案房屋为谭军华与李某实际共有。并非一起还贷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4、李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谭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62×××74为涉案房屋的房贷卡,即使确为房贷卡,还贷即为所有权人亦并无法律依据,还贷部分亦可能为债权等。5、李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亦未明确李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李某主张谭军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具体体现,谭军华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某直接向本院主张谭军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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