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诚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诚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诚华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诚华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以非法手段强行占有李诚华所有的房屋。一审法院对李诚华合法占有及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在李诚华未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提起确认之诉,而对李诚华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未予审理错误。孙某某、陈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没有取得物权,其要求排除妨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占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妨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路学府嘉园小区,案外人王某某承包了其中六号楼的建设工程。2010年8月6日,王某某将自行承建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面积75平方米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李诚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给李诚华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0月17日,被告孙某某丈夫、被告陈某父亲陈兆武(已死亡)与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兆武以186000元的价格购买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工程竣工后,自2011年至2017年9月,该争议房屋由原告李诚华进行装潢并占有,2017年9月至今由被告孙某某、陈某强行占有,并于2017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陈兆武遗产由被告孙某某一人继承。该争议房屋自交付使用后,小区物业、电业、供热等费用均登记在陈兆武名下。二被告占有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房屋的妨害。另查明,现原、被告均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在房产机构作预告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诚华于2010年8月6日在王某某手中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而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陈兆武于2010年10月17日在开发商售楼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该争议房屋是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具有向外出售商品房的权利,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在王某某手中购买的房屋是开发商抵顶给王某某的工程款,但证明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是后补的证明,在原告购买该争议房屋的2010年,王某某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本院不能认定。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被告孙某某丈夫有债权债务关系,用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物,因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被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注明是作为抵押物,故本院对王某某证实被告丈夫陈兆武与广建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王某某借陈兆武钱,房屋作抵押的证词不予确认。排除妨害纠纷,是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的原、被告均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物权,亦未预告登记,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确认物权。另外,占有人请求排除妨害占有权利是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保护的重要方法,但这种方法的适用是以占有人和妨害占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前提,如果占有人与妨害占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则不存在占有排除妨害。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自2011年至2017年9月由原告首先占有,而自2017年至现在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但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被告也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应向法院或相关机构确认该房屋的物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而非本案要求排除妨害,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诚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陈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被上诉人孙某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诚华于2010年8月6日在王某某手中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王某某为李诚华出具了16.5万元收条,自2011年至2017年9月由上诉人李诚华占有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丈夫陈兆武于2010年10月17日在开发商售楼处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自2017年9月强行占有该房至今。因双方对涉案的房屋所有权有争议,所争议的房屋双方均没有取得产权证照,应当由政府主管机关经法定程序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待房屋产权确认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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