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钟某朱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66500元。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钟某、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日,钟某、朱某某以其开办的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荆门市丰勤农业运营管理入股合同书》两份。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从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钟某、朱某某账户。钟某、朱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后钟某、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红利并退还本金。2018年10月6日,钟某、朱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钟某辩称,对李某某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2016年的天灾及2017年的环保问题被关停,导致欠款无法偿还。等钟某有钱后可以分批偿还。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日荆门市丰勤农业运营管理入股合同书各一份、转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二份、借条一张,钟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钟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2016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朱某某、钟某原为夫妻,后于2016年8月22日离婚。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日,李某某与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书两份,约定李某某入股共190000元,期限一年,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入股金额的1.4%分红,每季度末25日发放分红。李某某在合同到期前必须确认是否入股,如确认入股则要办理正式入股手续。李某某的资金必需进公司公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账号:1809000609*****0222,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将190000元汇入了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后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李某某分红21560元,后未按期分红,合同到期后,也未退还本金。2018年10月6日,钟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190000元,同时加盖有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时,钟某表示同意承担债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日,李某某与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书。从合同内容看,李某某提供资金后,仅仅按期分红,并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合同到期后,也未办理正式入股手续。则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合同。合同系李某某与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李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汇入了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应为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钟某、朱某某。李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某某,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某某应与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李某某仅要求朱某某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李某某认为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钟某承担还款责任,不管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钟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要求朱某某、钟某偿还本金19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8年11月7日,朱某某、钟某应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88354元,共计278354元。因荆门市丰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利息21560元,故朱某某、钟某还应偿还本息共计256794元。2018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4%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借款本息256794元;2018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4%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朱某某、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