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郑某某
郑会超
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李诗军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南漳供电公司
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杨涛
南漳县九集镇温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农民。
原告郑会超,农民。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诗军,农民。李某某胞弟。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南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971365-9。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716号。
代表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
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温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天均,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会超诉被告南漳供电公司、温某村委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郑会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李诗军,被告南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杨涛,被告温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能具有高度危险,供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该按照安全用电的技术标准进行。原告亲属郑远兵使用有瑕疵的电线和水泵,私接电源抽水抗旱,不符合安全用电的技术标准和临时用电的申报规程,在使用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1条的规定,用户应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第4.6.8条和第4.6.9条规定,供电部门应该对漏电保护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测试。被告南漳供电公司在被告温某村委会的专用抽水供电设施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情况下继续送电,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损害的发生存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某村委会作为事故涉及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其所有的运行电线的维护管理义务。其将泵站交由私人承包,每年收取承包费,再由承包人向村民收取水费,应当协调好村民农田抽水工作,不应因天旱水浅承包人无法用大泵抽水为村民灌溉农田就放任村民自行用小泵抽水,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庭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被告南漳供电公司,温某村委会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受害人自己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法庭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50%)、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987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供电公司和南漳县九集镇温某村民委员会各赔偿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会超经济损失198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负担936元,被告南漳供电公司和温某村委会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
本院认为,电能具有高度危险,供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该按照安全用电的技术标准进行。原告亲属郑远兵使用有瑕疵的电线和水泵,私接电源抽水抗旱,不符合安全用电的技术标准和临时用电的申报规程,在使用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1条的规定,用户应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第4.6.8条和第4.6.9条规定,供电部门应该对漏电保护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测试。被告南漳供电公司在被告温某村委会的专用抽水供电设施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情况下继续送电,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损害的发生存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某村委会作为事故涉及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其所有的运行电线的维护管理义务。其将泵站交由私人承包,每年收取承包费,再由承包人向村民收取水费,应当协调好村民农田抽水工作,不应因天旱水浅承包人无法用大泵抽水为村民灌溉农田就放任村民自行用小泵抽水,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庭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被告南漳供电公司,温某村委会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受害人自己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法庭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50%)、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987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供电公司和南漳县九集镇温某村民委员会各赔偿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会超经济损失198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郑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负担936元,被告南漳供电公司和温某村委会各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雁
审判员:有兆良
审判员:刘桂英
书记员: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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