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罗永厚,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被告江法安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发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法安、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400元(利息计至欠款付完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指定的送煤地点梦南墙体材料公司所在地多次送煤。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90000元。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甚至在2014年年底,原告生病到北京做手术,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再三搪塞,依然没有支付上述煤款。时至今日,被告不仅不给钱,还换了手机号,完全拒绝还钱,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两被告系夫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江法安、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江法安、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李某某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法安、陈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某应江法安要求,向其指定的地点梦南墙体材料公司送煤,下欠煤款90000元。2013年6月16日,江法安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煤款90000元。李某某多次找江法安催要货款,江法安以各种理由拒付,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江法安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法安下欠原告李某某煤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某与被告江法安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江法安、被告陈某立即偿还货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江法安、被告陈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货款9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法安、被告陈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法安、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书鹏 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 人民陪宫员戴连发
书记员:郑攀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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